考選法規查詢 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考試院、行政院、司法院號令
修正發布全文十八條
| 第一條 | 本辦法依公務人員考試法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
| 第二條 | 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之訓練(以下簡稱本訓練),依本辦法行之。本辦法未規定事項,適用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 |
| 第三條 | 本訓練分為基礎訓練與實務訓練。 基礎訓練以充實初任公務人員應具備之基本觀念、品德操守、服務態度及行政程序與技術為重點。 實務訓練以增進有關工作所需知能及考核品德操守、服務態度為重點。 |
| 第四條 | 基礎訓練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下簡稱保訓會)及所屬國家文官培訓所(以下簡稱培訓所)辦理或委託申請舉辦考試機關或訓練機關(構)學校辦理;實務訓練委託各用人機關(構)學校辦理。 前項訓練得按錄取等級、類科或考試錄取分發區集中或分別辦理。 |
| 第五條 | 考選部應於公務人員考試公告後,將應考須知等有關資料函送保訓會據以擬定訓練計畫。並應於榜示後將榜單及考試錄取人員履歷清冊等相關資料函送保訓會及培訓所辦理錄取人員訓練。 本訓練委託辦理時,應由申請舉辦考試機關擬定訓練計畫,函送保訓會核定實施。 各受委託辦理訓練機關(構)學校,應於辦理訓練完畢後,將受訓人員成績列冊函送保訓會或培訓所轉送保訓會核定。 |
| 第六條 | 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應於規定時間內向訓練機關(構)或學校報到接受訓練。其未於規定之時間內報到接受訓練或於訓練期間中途離訓或自願放棄受訓者,廢止受訓資格。 前項應於規定時間內接受基礎訓練人員,因婚、喪、分娩、流產、重病或其他重大事由,經實務訓練機關(構)或學校核轉保訓會或培訓所核准變更其調訓梯次者,應另依保訓會或培訓所或訓練機構規定之訓練日期前往報到受訓。 |
| 第七條 | 現役軍人經正額錄取,因法定役期尚未屆滿無法即時接受訓練者,得申請保留受訓資格,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經核定保留受訓資格者,於所服法定役期期滿退伍(除役)後三個月內,檢具退伍(除役)證明文件向保訓會或培訓所申請補訓,並由保訓會或培訓所通知銓敘部、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或申請舉辦考試機關遇缺調訓;逾期未提出申請者,視同放棄補訓,並廢止其受訓資格。 |
| 第八條 | 本訓練之期間為四個月至一年。但有下列情形者,得予免除基礎訓練或縮短實務訓練:
前項第二款所稱職責程度相當,指曾擔任高於或同於擬任職務列等之職務而言。
第一項得縮短訓練之期間,各申請舉辦考試機關應於各該項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計畫中訂定,並函送保訓會核備。 |
| 第九條 | 基礎訓練所需經費,由申請舉辦考試機關編列預算支應。但申請舉辦考試機關為銓敘部或行政院人事行政局者,由保訓會或培訓所編列預算支應。實務訓練所需經費,由各用人機關(構)學校編列預算支應。 |
| 第十條 | 分配機關(構)學校訓練人員由各職缺所在之用人機關(構)學校依下列標準發給津貼,並得依規定支給婚、喪、生育及子女教育補助、參加公教人員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公務人員福利互助,及比照用人機關(構)學校現職人員撫卹相關規定之標準支給遺族撫慰金:
分配在公營事業機構者,從其規定比照相當等級發給津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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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一條 | 受訓人員在實務訓練期間之請假,比照公務人員請假規則辦理。分配在公營事業機構實施實務訓練者,從其規定。 事假、病假、婚假、喪假、娩假及流產假日數應按實務訓練月數比例計算,比例計算後未滿半日者以半日計,超過半日未滿一日者,以一日計,超過之日數仍應相對延長其實務訓練期間。在訓練期間,原核准延長病假經銷假繼續訓練者,應相對延長其實務訓練期間。但延長病假期滿,仍不能銷假繼續訓練者,應廢止其受訓資格。 受訓人員在基礎訓練期間之請假有關規定,由保訓會協調有關機關另定之。 |
| 第十二條 | 受訓人員生活管理、品德操守考核、訓練成績考核及獎懲標準等規定,由保訓會協調有關機關定之。 |
| 第十三條 | 基礎訓練與實務訓練成績之計算,各以一百分為滿分,六十分為及格。 受訓人員基礎訓練成績經保訓會或培訓所核定為不及格者,仍留原分配機關(構)學校接受實務訓練,得於一個月內向保訓會或培訓所申請自費重訓一次;經核准重訓者,其基礎訓練依第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辦理。未依規定提出申請、申請未經核准或經重訓成績仍不及格者,由訓練機關(構)函送保訓會或培訓所轉送保訓會廢止受訓資格。 受訓人員實務訓練成績不及格者,由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函送保訓會,經保訓會查明並提保訓會委員會議核定為成績不及格者,廢止受訓資格。 |
| 第十四條 | 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應遵守有關訓練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訓練機關(構)學校函請保訓會廢止受訓資格:
受訓人員因經司法機關管收、拘提、留置、拘留、羈押、拘役或易服勞役之執行或通緝,或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除依前項第五款予以廢止受訓資格者外,應予停止訓練;其停止訓練之原因消滅者,得於原因消滅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保訓會申請核准恢復訓練。經核准者,依第四條規定辦理。 |
| 第十五條 | 受訓人員應同一種考試不同等級考試同時錄取或復應其他公務人員考試錄取,如訓期重疊,應選擇一種考試接受訓練。 |
| 第十六條 | 受訓人員訓練期滿並經核定成績及格者,始完成考試程序,由保訓會報請考試院發給考試及格證書,並函請銓敘部、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或申請舉辦考試機關分發任用。 |
| 第十七條 | 司法官考試錄取人員之訓練,得由訓練機關另定規定,不適用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條第二項、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之規定,並函送保訓會備查。但有關受訓人員喪失受訓資格之規定,應由訓練機關函送保訓會核備。 性質特殊之高等暨普通考試類科或司法官考試以外之特種考試錄取人員訓練,申請舉辦考試機關經商得保訓會同意得另定規定,不適用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條第二項、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之規定。 |
| 第十八條 |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

